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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0年5月1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89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某强(已判刑)、王某奇(已判刑)携带刀子、木棍在睢县X乡政府北约一华里的公路上,将骑自行车返家的睢县X村民朱XX拦截,王某奇打朱XX一拳,王某某朝朱头部连打数棍,孙某强朝朱XX的胳膊上连扎数刀,抢走人民币39元、飞鸽牌自行车一辆、麸子两包共价值160元,钱被三人平分,自行车由孙某强使用丢失,两包麸子被王某某自肥。

1989年8月27日2点,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某强、王某奇、陈某波(已判刑)、魏某(已判刑)携带刀子蒙面到睢县一中男生宿舍楼抢劫,连续在305、308、X房间和三楼走廊上,对正在睡觉的学生孟XX、周X、张XX、李XX、刘某X、杨X、刘某X、单XX、孙某等人进行语言威胁,孙某强打周X一耳光,王某某持刀扎伤单XX,共抢走人民币210元和手表、电子表共四块、鞋三双、皮带一条、眼镜一副、饭票等,赃物分肥。案发后从陈某波等人手中追缴现金100元、手表一只,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但辩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因此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某强(已判刑)、王某奇(已判刑)携带刀子、木棍在睢县X乡政府北约一华里的公路上,将骑自行车返家的睢县X村民朱XX拦截,王某奇打朱XX一拳,王某某朝朱头部连打数棍,孙某强朝朱XX的胳膊上连扎数刀,抢走人民币39元、飞鸽牌自行车一辆、麸子两包共价值160元,钱被三人平分,自行车由孙某强使用丢失,两包麸子被王某某自肥。

1989年8月27日2点,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某强、王某奇、陈某波(已判刑)、魏某(已判刑)携带刀子蒙面到睢县一中男生宿舍楼抢劫,连续在305、308、X房间和三楼走廊上,对正在睡觉的学生孟XX、周X、张XX、李XX、刘某X、杨X、刘某X、单XX、孙某等人进行语言威胁,孙某强打周X一耳光,王某某持刀扎伤单XX,共抢走人民币210元和手表、电子表共四块、鞋三双、皮带一条、眼镜一副、饭票等,赃物分肥。案发后从陈某波等人手中追缴现金100元、手表一只,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2011年12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通知其亲友的情况下,经妻子杜XX规劝,向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X、孟XX、周X、张XX、李XX、刘某X、杨X、刘某X、单XX、孙某的陈某;证人孙某、王某X、陈某、魏某、杜XX的证言;书证——王某某户籍证明及化名杜X的证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通知其亲友的情况下,经亲友规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抢劫犯罪行为中表现积极,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观点,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阮传超

审判员乔家习

审判员张凤礼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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