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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张某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被告张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0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马某阔。由于原被告同居前了解不够,同居后又未建立起感情,现无法共同继续生活,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所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0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马某阔,现随原告生活。同居时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立柜1套、三组合条几柜1套、自行车1辆、21寸创维牌彩电1台、木质沙发1套(单人2个、三人1个)、茶几1个、长条桌1张、被子8条,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家中。同居后二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查、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同居关系依法不受保护。同居所生子女依照婚姻法规定处理,现原被告同居所生儿子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所生儿子马某阔由马某某直接抚养,张某负担马某阔抚养费每月150元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共计人民币x元整。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内容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天灵

审判员马某红

审判员李振伟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晨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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