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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王某、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许某某、郭某某,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郭某某、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王某、徐某某和被害人李×、张××、刘××、郑××在邓州市X路“百度”歌吧唱歌时,被告人孙某、王某、徐某某酒后无故用拳脚、酒瓶、钢管等将被害人李×、张××、刘××、郑××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李×、张××之损伤构成轻伤,刘××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王某、徐某某与三名被害人已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王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张××、刘××、郑××陈述,证人赵××、杨××等人证言及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和邓州市胜利派出所证实被告人王某、徐某某自首经过载卷,被告人孙某、王某、徐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进行了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徐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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