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禹某诉某告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是于1993年5月20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婚后生有两个男孩一个女孩,大男孩取名蔡某龙,现已满16岁,小男孩取名蔡某豪,现已四岁半,女孩取名蔡某寒,现已13岁。我与被告没过几年就开始生气、打骂,被告好吃懒做、脾气古怪,经常对我打骂,吃喝嫖赌样样都干。至此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个男孩一个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某。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某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龙;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寒;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豪。另查明,原、被告长子蔡某龙现在外打工,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现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男孩一个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诉某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三个子女的抚养费。原、被告之女蔡某寒表示愿随其母禹某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证人证言,村委证明,询问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但至今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至1994年2月1日止,被告蔡某未某法定结婚年龄,原、被告之间不属事实婚姻关系,另原告不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原、被告长子蔡某龙现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已能独立生活。原、被告之女蔡某寒表示愿随其母禹某一起生活,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次子蔡某豪因其尚年幼,以随其母禹某生活为宜。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子女抚养费,不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女蔡某寒(X年X月X日生)、次子蔡某豪(2006年7月15日)由原告禹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二、驳回原告禹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强
审判员李永超
审判员朱向永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闯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