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2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1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与张旺、王涛(两人均已判刑)以及张湘峰(另案处理)在冷水江制碱厂岔路口玩时,被告人段某提出去盗窃通信电缆,其余人均表示同意。当天晚上23时40分许,四人窜至冷水江市碱旺宫饭店附近,张旺爬上树用匕首去砍电缆线,但没有砍断。于是,张旺去借来了两把菜刀后返回作案现场,并拿了一把菜刀给王涛。随后,被告人段某和王涛持刀将电缆线的一端砍断,张旺与张湘峰持刀将电缆线的另一端砍断,四人再将盗得的38米电缆线扛到冷水江市三A化工有限公司后面的山上,将电缆线的包皮烧毁取出铜芯,由张旺与张湘峰骑摩托车销赃给唐某(已判刑),得赃款1200元,四人各分得300元。
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357.9元。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段某主动向冷水江市公安局岩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段某具有自首情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段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段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第一、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唐某、周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段某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同案犯张旺、王涛的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段某及同案犯张旺、王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某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段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旭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