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称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荔城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理事长。
被执行人蔡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蔡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蔡某甲、蔡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蔡某甲、蔡某乙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该款相应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自2008年8月13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蔡某甲、蔡某乙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执行数额以清偿本案债务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俊武
执行员蔡某杰
执行员卓晶亮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