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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某告耿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耿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被告耿某甲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诉某告耿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及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23日,耿某甲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练城乡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段时,与前方在路上步行的我相撞,经通许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入住(略),初步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出某等,现已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且我的伤很可能构成伤残,给我及家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现已无力支付医疗费,特诉某法院,1.要求被告先行赔付我医疗费x.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8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我继续治疗费,误工费1410元、护理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7230元;3.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等保留诉某,待鉴定结果出某后另行起诉某决。

被告辩某,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愿意承担,对原告治疗高血压、血脂稠等其他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不承担。

审理查明,于2011年2月23日16时20分,被告耿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通许县X村X路行驶至标岗西主X号线杆处时,与前方步行在公路上行驶的原告李某相撞,李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当日,原告李某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11日出某,共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x.4元。于2011年2月23日,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耿某甲支付医疗费共计8500元。现原告诉某本院,1.要求被告先行赔付其医疗费x.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8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误工费1410元、护理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7230元;3.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等保留诉某,待鉴定结果出某后另行起诉某决。

原告李某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x.4元;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47天,应为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7天,应为141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7天,应为9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某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出某、一日清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对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耿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李某请求的医疗费x.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8000元)、护理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被告耿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另已给付的5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因原告李某已年满六十周岁,故对其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其交通支出,但考虑原告因伤住院确已支出某通费,故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的其他超出某分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继续治疗费的诉某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等保留诉某,待鉴定结果出某后另行起诉某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4元、护理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以上共计x.4元;

若被告耿某甲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耿某甲承担334元,原告李某承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强

审判员李某超

审判员张少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闯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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