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赖某某。
原告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方正集团)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百年方正”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赖某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正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罗轶,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赖某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赖某佑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
一、第x号“百年方正”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方正”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方正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方正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等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中文“方正”二字,但是双方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首先,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方正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其次,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方正集团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成为我国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并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与方正集团商标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差别明显,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金属门等商品上不会误导公众,损害方正集团利益。综上,赖某佑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百年方正”指定使用在金属门等商品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赖某佑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并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此外,依据商标评审个案原则,方正集团提供的商标局异议裁定书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方正集团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因此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方正集团诉称:1、被异议商标“百年方正”中“百年”是用来修饰“方正”的定语,不具有独创性,故被异议商标“百年方正”缺乏商标法第十一条商标应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的相关规定。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方正”作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突出部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商标。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方正集团在行政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成为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方正”系列商标作为由方正集团创设并长期使用的核心系列商标,具有强大的辐射性,已经在社会上形成稳定的识别秩序。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很可能会误导公众,造成混淆,并将产生淡化驰名商标的不利后果,使驰名商标保护失去意义。3、被异议商标侵犯了方正集团的合法在先权利。方正集团早在1992年就已将“方正”作为字号使用在其企业名称中,方正集团对“方正”享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利。并且,引证商标早在1999年就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赖某佑故意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明显侵犯了方正集团的在先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方正集团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合法权利,但该项主张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及,属于诉讼期间提出的新理由,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赖某佑述称:方正集团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x号“百年方正”商标,赖某佑于2002年5月28日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门板、金属梯、金属门框、金属门装置、金属窗、金属百页窗、金属天花板、金属格栅、金属建筑结构”等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12月21日初步审定公告。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方正”商标,方正集团于1998年5月26日申请注册,于199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已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集成电路板、电话机、照像机、光盘(电子)、自动取款机、磁性识别卡、数据处理设备”,经续展专用期至2019年11月6日。
引证商标二系第x号“方正x及图”商标,方正集团于1995年11月2日申请注册,并于1997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等商品,经续展专用期至2017年5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第x号“方正及图”商标,方正集团于1991年3月9日申请注册,并于1992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字照排控制机商品,经续展专用期至2013年8月27日。
方正集团于1992年6月17日申请注册第x号“北大方正x及图”商标,并于1993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出版印刷前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计算机及外设、计算机软件及硬件”等,经续展专用期至2013年8月27日。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发出商标监(1999)X号《关于认定“北大方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注册使用在电子出版系统商品上的第x号“北大方正”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1日,商标局针对方正集团就齐瑞利申请注册并经初步审定公告的第x号“方正x”商标提出的异议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方正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方正集团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成立至今,一直在其“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产品上使用“方正x及图”商标(即本案中的引证商标二),其通过《财经时报》、《21世纪经济报道》、《人民日报》、《北京青年报》、《经济参考报》、《计算机世界》、《中国计算机报》、《电子知识产权》、《北京日报》、《上海证券报》、《光明日报》、《参考消息》、《新浪网》、《人民网》等报刊或网站媒体对其公司产品及商标进行了大量而广泛的宣传•••方正集团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方正”电脑,其提供了大量的合同书复印件予以佐证,主要包括:《国家税务总局金税工程采购项目合同书》、《西藏自治区卫生信息网建设项目合同书》、《北京市教委会中标合同书》、《中西部小学校园网工程采购书》、《北京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合同书》等复印件(已核对与原件相同),商标局予以采信。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方正集团使用在电子出版系统商品上的“北大方正”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02年4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方正集团使用在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商品上的“方正x及图”商标为“北京市2001年度著名商标”;2002年、2003年,中国商标大赛组织委员会两次认定“方正x及图”商标为“中国十大公众认知商标”;2002年9月,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认定“方正”微型计算机产品为2002年北京市名牌产品。以上事实有方正集团提供的相关证书复印件(已核对与原件相同)予以佐证,商标局予以采信。基于上述事实,商标局认为,随着方正集团“方正x及图”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产品的大量而广泛的销售,通过方正集团对其商标的大量使用和广告宣传,方正集团的“方正x及图”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根据我国商标法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认定方正集团注册并使用在“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商品上的“方正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裁定第x号“方正x”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已经生效,其涉及的第x号“x”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2002年9月27日。
2008年,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百年方正”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方正集团注册并使用的第x号“北大方正x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方正集团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方正集团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08年5月12日,赖某佑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称: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客观上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2、被异议商标为其所独创,且经过长期持续推广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具有强烈显著性,易于识别。3、“方正”二字并非方正集团所独创,不宜被方正集团独家垄断使用,否则有悖公平竞争原则。方正集团提出的跨类跨行业特殊保护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赖某佑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如下:1、赖某佑身份证、任命书、聘书;2、金丰铝业广告宣传画之版权登记证书;3、“百年方正”牌铝合金门窗产品之检验报告;4、、使用“百年方正”牌铝合金门窗产品的部分工程实例介绍;5、惠州市惠城区金丰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赖某佑)所获得的荣誉材料;6、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及发货清单;7、广告宣传相关资料;8、百度搜索中有关“世说新语.方正第五”的描述;9、其他企业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的“方正”商标之公告;10、“百年方正”牌铝合金门窗产品介绍。
方正集团对赖某佑的复审请求答辩称:1、被异议商标侵犯了方正集团在先注册和使用并驰名的引证商标二“方正x及图”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2、赖某佑的复审理由违背客观事实,且理由自相矛盾,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复审主张。赖某佑企业通过评审程序,使其恶意抢注“百年方正”商标的行为合法化,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3、被异议商标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质量特点,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同时,方正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如下:1、商标监(1999)X号《关于认定“北大方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第x号裁定书。
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方正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赖某佑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内容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第x号裁定的合法性。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方正集团针对赖某佑的异议复审申请书作出的答辩未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故方正集团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被异议商标“百年方正”指定使用在金属门等商品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等特点,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赖某佑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及外部设备、汉字照排控制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及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等等。本案中,引证商标二“方正x及图”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指定使用的商品计算机及外部设备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的常用设备,从第x号裁定书认定引证商标二在第x号“x”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2002年9月27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可知:2000-2002年期间,方正集团在电子出版系统、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等商品上持续使用引证商标二并获得多项荣誉,方正集团还投入大量广告持续、广泛地宣传引证商标二,使用引证商标二的产品销售范围也极其广泛。虽然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但是,本院基于上述事实同样能够认定引证商标二在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02年5月28日前已经达到相当高的知名度,应当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被异议商标中“百年”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使用年限长或者品牌悠久,显著性较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有“方正”文字,均为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构成近似。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这些商品均为工作生活的日常用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金属门等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方正集团的引证商标二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割裂了相关公众对引证商标二“方正x及图形”与方正集团及其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之间的固有联系,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赖某佑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百年方正”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第x号“百年方正”商标异议复审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瞿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