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吕XX
原告臧XX诉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5日结婚,2002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臧XX。因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故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登记结婚。2002年9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臧XX。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臧XX提出与被告吕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陆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