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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诉冯某丙、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甲,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孟延生,陕西桥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冯某丙,男,29岁。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张涵,陕西桥山(略)事务所(略)。(冯某丙、吴某某两人的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丙、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冯某丙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8日15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210国道杨某河桥路段,与相对方向违法超速行驶的被告冯某丙驾驶的、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的陕x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黄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冯某丙驾驶的、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的陕x号小轿车违法超速行驶与原告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被告冯某丙、吴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承保,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冯某甲身份证明。证明冯某甲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2010年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赔偿;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3、财产保全告知书。证明黄某县交警队告知原告家属对肇事车辆进行保全的事实;

4、原告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证。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治疗36天的事实;

5、原告在黄某县人民医院诊断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6、原告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检查病历。证明原告复查病情情况;

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为x元;

8、食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检查、复查病情期间的食宿费用为8453元;

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4943元;

10、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x元;

11、原告的财产损失证明。证明原告三轮摩托车损失为5000元。

被告冯某丙、吴某某辩称,答辩人自己同学王万仓的大货车在洛川肇事后让其去帮忙送防滑链,从洛川返回黄某时,王万仓急于赶时间,让冯某丙驾驶车辆。行至210国道杨某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维修自己的车辆损失为x元,施救损失1500元,通过交警队支付被答辩人x元。吴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额范围的部分原告也应当承担50%的费用。故此吴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对于自己的损失及垫付的费用依法判处。被告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按照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款,对于其不合理的请求予以驳回;对于吴某某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1500元、支付的医疗费等共计x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的部分原、被告按照50%承担责任;答辩人已经支付的x元,扣除应当赔偿的外,原告应当返还剩余款。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2、吴某某承担责任的小车发票、定损确认书。证明吴某某承担损失是x元;

3、拖车费发票。证明吴某某拖车花费1500元;

4、摩托车定损清单。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为1455元;

5、医疗费票据、付款票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76元、支付现金x元的事实;

6、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两张刀削面票据、证据8中的餐费票据、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有住院伙食补助费,餐费不能计算,摩托车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予以赔付,对原告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5、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2、3、4中的数额属保险公司确定的,不具有合法性。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9、X号证据当庭作了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5、X号证据当庭作了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中2010年8月13日的两张220元发票中的第二联属于医保联,而不是报销凭证,不予确认,2009年11月28日的90元票据、2009年12月2日的1元票据、2010年1月19日的220元票据、2009年12月25日的2元票据及四张合计34元票据因票据、2009年11月28日的150元票据、2009年12月14日的30元票据共计567元不合法,且有一式几联同时提供的情况,故此不予确认,医疗费应当确认x.16元;X号证据中的161元餐费票据因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住宿费确认5000元;交通费按照秦家川到西安住院地点四次租车每次800元、五个往返每个往返200元共计确认为4200元;三轮摩托车损失费按保险公司定损的1455元确认;被告提交的2、3、X号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车辆损失及拖车费用、垫付的医疗费按x元予以确认。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28日,二被告去洛川给王万仓送完防滑链后,从洛川返回黄某,途中因王万仓急于赶时间,吴某荣将自己的车辆交由冯某丙驾驶。15时许,被告车辆行至210国道杨某河路段时,恰遇原告驾驶自己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从秦家川前往杨某河化工厂。因原告左转时观察不周,被告车辆违法超速行驶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黄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诊为右股骨粗隆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失,头皮血肿,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16元,被告支付x元。原告三轮摩托车损失1455元,被告车辆修理费x元,拖车费1500元,被告以自己名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6元,共计垫付x元。原告身体伤残经鉴定为八级,后续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吴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属于双方共同过错所致,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之理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花费费用的50%之理由成立,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进行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再按照比例从商业险中赔付,并与被告吴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冯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索要精神损害抚慰金之理由成立,但数额过高,应当按照x元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被告其它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冯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原告车辆损失费1455元,赔偿吴某某车辆损失费545元;赔偿原告冯某甲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8050元,以上合计x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冯某甲交强险赔偿份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x.58元,交通费2100元、住宿费2500元共计4600元,合计x.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x.5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付和垫付医疗费x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车辆损失费6389.5元、拖车费750元,以上合计7139.5元;

四、保全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五、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列二、三项折抵后,吴某某再赔偿冯某甲x.08元)

上列全部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被告各负担1350元,反诉费120元,原、被告各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人民陪审员刘珊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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