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汤某某(绰号细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重庆德普(略)事务所(略)。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副检察长李某、检察员李某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31.2克,在重庆北火车站准备乘坐K335次旅客列车前往新余,在候车室三品检查处被民警当场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当庭提出汤某某认罪态度好的公诉意见,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汤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汤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3、毒品纯度低。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携带毒品从重庆北火车站准备乘坐K335次旅客列车前往新余,在候车大厅安检口处,民警因其形迹可疑对其进行检查,汤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检查,随后民警从汤某某裆部查获毒品可疑物二包,经称重和鉴定,二包可疑物共计净重231.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由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民警王某某、赵某某、张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了2010年6月13日19时许,民警在重庆北火车站安检口处从被告人汤某某裆部查获毒品可疑物二包的事实及查获过程。
2.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重报告,证实了民警从被告人汤某某处查获的二包可疑物,当着汤某某的面称重,共计净重231.2克,已予扣押。
3.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0]X号检验报告,证实了民警从汤某某处查获的二包可疑物,经分别编号提取检材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了汤某某于2010年6月13日,准备乘坐K335次旅客列车将毒品从重庆运往新余的事实以及毒品的包装情况、藏匿位置。
5.重庆铁路公安处法制监管科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汤某某的身份情况。
6.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汤某某供述所称其毒品来源于一名叫“楼板”的人,但因汤某某提供的信息不详,对该人无法查实。
7.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将毒品藏匿于隐蔽部位,于2010年6月13日准备乘坐K335次旅客列车将毒品从重庆带往新余,在候车大厅安检口被民警查获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汤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汤某某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运输毒品犯罪系行为犯,汤某某携带毒品进入运输环节,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毒品纯度低的辩护意见,因法律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汤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人提出汤某某认罪态度好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均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25年6月12日止。)
二、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31.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川
审判员段元存
代理审判员何晶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