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中铁五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副经理。
被告贵州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菲,贵州集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傅波,贵州集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岩某某,男,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需要搜集新证据为由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其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3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