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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X”),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某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鲁力、陈某(均已判刑)去到南某市X区玉洞新良港酒店门前,由鲁力、陈某望风,由被告人王某甲撬开被害人黎XX停放在路边的桂x号货车油箱,盗走油箱内柴油共173.5公斤。经南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柴油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13元。2011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安顺市公安局开发分局宋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乙证言,同案人鲁力、陈某、黄家y^的供述;被害人黎XX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艳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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