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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兴包装(中国)有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兴包装(中国)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厦门市财富商标事务所有某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厦门市财富商标事务所有某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源兴包装(中国)有某(简称源兴包装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源兴包装公司于2005年7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源兴包袋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2008年10月8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已注册的第(略)号图形商标近似、文字部分与第(略)号“兴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源兴包装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2月1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源兴包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源兴包装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无异议,故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

申请商标由三条波浪形纹与文字“源兴包袋”组成,其中用于呼叫的文字部分是其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源兴”构成了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将文字“源兴”与引证商标“源”相比,二者均无固有某某,虽然二者在文字排列顺序上存在差异,但二者的文字构成要素相同,呼叫方式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二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源兴包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某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可以将其与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相区分。

引证商标是合法有某的在先商标,故其可以成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申请商标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实依据。源兴包装公司对“源兴”是否享有某先字号权与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关。如源兴包装公司认为引证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可以通过提起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程序来寻求救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

源兴包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源兴包装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某,具有某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相关公众足以识别产品来源,区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源兴包装公司于2005年7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即申请号为第(略)的“源兴包袋及图”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购物袋、旅某、爬山用手提袋、野营手提袋、海滨浴场用手提袋、包装用皮袋、旅某用衣袋、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手提包、书包。

申请商标(略)

本案涉及的引证商标(见下图)是朱兴源于2002年7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后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某、手提包、旅某包(箱)、皮制家具罩、皮垫、裘皮、伞、手杖、动物用挽具。

引证商标(略)

商标局于2008年10月8日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源兴包装公司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的理由是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王松林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略)号图形商标近似。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近似。

源兴包装公司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图形商标及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源兴包装公司对申请商标进行了长期的使用和广告宣某,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将其与产品提供者联系起来。申请商标中的“源兴”长期作为源兴包装公司的企业字号使用,拥有某先权利,且具有某定的知名度。

源兴包装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若干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包括:1、显示有某请商标的文件夹、宣某、便签纸、名片等;2、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其上未显示申请商标标识;3、源兴包装公司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其中没有某申请商标的使用有某的荣誉;4、显示有某请商标的路牌广告照片及相关合同复印件;5、源兴包装公司在杂志、期刊上所做的广告宣某,其上显示的是“源兴包装及图”标识,而非申请商标;6、使用申请商标的产品实物照片。

2010年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图形商标在呼叫和整体外观上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文字“源兴包袋”和图形组成,其中“包袋”作为商标使用在旅某包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源兴”,根据汉字的认读某惯,引证商标既可以从左向右拼读,也可以从右向左拼读,即引证商标可认读某“源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手提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源兴包装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源兴包装公司明确主张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没有某议。

以上事实,有某X号驳回复审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发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源兴包装公司的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源兴包装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源兴包装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的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认定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某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申请商标由三条波浪形纹与文字“源兴包袋”组成,其中用于呼叫的文字部分是其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文字部分的“包袋”二字使用在购物袋、旅某等指定使用商品上,属于直接描述了商品本身,不能起到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文字部分的“源兴”二字构成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将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源兴”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源”相比,二者均无固有某某,虽然二者在文字排列顺序上存在差异,但二者的文字构成要素相同,呼叫方式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二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源兴包装公司提交的关于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某,具有某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相关公众足以识别产品来源,区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证据中,证据1虽然可以认定是源兴包装公司对申请商标的一种宣某方式,但是,证据1不能确定其形成时间,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无关。证据2虽然可以证明源兴包装公司对外销售了其商品,但是证据2中并未记载有某请商标标识,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3中未显示申请商标标识,证据5中所显示的并非申请商标,证据3、5均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4、6虽然能够证明申请商标投入了使用,但由于证据1、2、3、5不能支持源兴包装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某,具有某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主张,仅凭证据4、6亦不能支持源兴包装公司的上述主张。源兴包装公司的企业字号和申请商标是否近似,不是证明申请商标是否经过使用具有某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考虑因素。

综上,源兴包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源兴包装(中国)有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源兴包装(中国)有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Ο一Ο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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