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梅某与被告朱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梅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07年11月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9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11月20日被告补写了一份x元的借条。以上借款月利率均约定为2%,其利息已付至2010年11月20日后就未还本付息。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即行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梅某提供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11月7日、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2%的事实。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朱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与被告朱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朱某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梅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会贵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葛芋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