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英才网某科技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沃特赛德丹戎禺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英才网某科技私人有限公司(简称英才网某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10月11日,上诉人英才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才网某公司于2006年3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及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教育用计算机设备;训练设备上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数据库等商品上。
2009年2月9日,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标驳回通知,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英才网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英才网某公司仍不服,以第X号决定对事实判断错误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英才网某公司向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在美国专利商标局在线商标公告中截屏取得的相关页资料、美国商标公告2009年9月15日第42页打印件及相关内容翻译以证明申请商标“无含义”;2、英才网某公司商标在欧盟获准注册的证书,证明申请商标在英语国家可以获得注册。3、韩国仁川官方网某打印件以及百度、x搜索网某对仁川国际机场的搜索结果打印件,其内容显示“仁川”的英文翻译为“x”。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英才网某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在中国获准注册的依据,虽然仁川和仁川国际机场官方网某将仁川翻译为x,但不能否认x也译为仁川的客观事实。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的《英汉大词典》,其中记载词条“x”翻译为“仁川(韩国港市)”;2、《最新世界地名录》,其中记载“仁川(韩)”翻译为“x”;3、商务印书馆出版的中国地名委员会编的《外国地名译名手册》,其中记载有“x(x)仁川(朝)”的内容;4、金山词霸2007年(企业版),其中将“x”翻译为“仁川”。
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英才网某公司认可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双方认可中国相关公众对“仁川”中文地名具有一定的知晓,但英才网某公司认为相关公众并不知晓其英文地名,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基于对中文的认知,将会有越来越多的中国相关公众知晓仁川的英文地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x”及图组成,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将图形部分作为文字“E”来识别,故“x”为申请商标主要识读部分。结合英才网某公司提交的韩国仁川官方网某以及百度、x等搜索引擎将仁川翻译为“x”的证据,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多份英汉及外国地名词典中将“x”解释为韩国西北部港口城市“仁川”的证据,应认定“x”及“x”均为“仁川”的英文对应翻译。由于特殊的地缘及历史原因,仁川作为韩国港口城市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其所对应的英文翻译“x”无其他含义的情况下,考虑到英文在中国大陆的普及现状及趋势,中国相关公众易于将“x”作为“仁川”的英文翻译予以认知,即易于将其作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予以认知。鉴于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应予以注册。
此外,由于商标注册的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准注册的理由,故对英才网某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英才网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其主要理由为:一、韩国城市“仁川”的规范英文名称为“x”,而非“x”;二、申请商标中的英文“x”有其特殊的设计和含义来源,可以与“仁川”的英文翻译相区别,不会引起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仁川”的英文翻译;三、中国相关公众对韩国城市名更为熟悉的是其中文名称,申请商标在诸多英文国家获准注册的事实可以证明申请商标在英文国家尚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也就更不会在中文国家造成混淆、误认。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注册人为英才网某公司,申请日为2006年3月16日,指定使用在第9类教育用计算机设备;训练设备上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程序(已录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指导和教学用设备;电子可读出版物等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2009年2月9日,商标局以“x”译为“仁川”,系韩国西北部的一港口,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标驳回通知,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英才网某公司不服,于2009年2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英才网某公司是知名的网某学习和培训系统提供商,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申请商标有着独特的设计和来源,与x(仁川)没有任何关系;三、申请商标经过英才网某公司的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包含了对字母E的变形和设计,从而也增强了其显著性;四、申请商标已在多国获准注册,特别是对于官方语言之一就是英语的新加坡国家来说,申请商标并没有被误认为是韩国的x(仁川)。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x”的中文翻译为“仁川”,系位于韩国西北部一港口城市名称,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及英才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英才网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之所以不得作为商标获准注册,主要原因在于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提供者,如果以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误将该商标作为产地标志进行识别,无法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同时会不当限制该地区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正常标识产地的行为,从而损害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是否通过出版、网某、广播、影视等大众传媒对该外国地名在一定时间内进行了较为广泛的传播,使相关公众可以较为容易知悉该外国地名;词典解释;使用人对该外国地名的实际使用情况等。
本案申请商标由文字“x”及图组成,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文字“x”为申请商标主要识读部分。结合英才网某公司提交的韩国仁川官方网某以及百度、x等搜索引擎将仁川翻译为“x”的证据,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多份英汉及外国地名词典中将“x”解释为韩国西北部港口城市“仁川”的证据,应认定“x”及“x”均为“仁川”的英文对应翻译。由于特殊的地缘及历史原因,仁川作为韩国港口城市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其所对应的英文翻译“x”无其他含义的情况下,考虑到英文在中国大陆的普及现状及趋势,中国相关公众易于将“x”作为“仁川”的英文翻译予以认知,即易于将其作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予以认知。鉴于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应予以注册。英才网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英才网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英才网某科技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