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7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职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职某甲之父。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职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杨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职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职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职某甲等人,到本村职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家索要欠款时,被告人职某甲将职某丙头部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职某丙所受损伤属重伤,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职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职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职某甲等人,到本村职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家索要欠款时,被告人职某甲将职某丙头部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职某丙所受损伤属重伤。
庭审前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清结,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职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职某丙的陈述、证人职XX、职XX、李X、冯XX、秦XX、李XX、职XX、职XX、职XX、职XX、职XX、冯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户籍证明、住院病例复印件、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职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查机关指控被告人职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职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职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父母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职某甲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职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研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玉民
审判员冯芝娟
审判员崔泽海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