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水城瑞安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水城瑞安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以提供的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贵州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刘保平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