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虎某,男,57岁。曾因犯拦路强奸罪于1974年8月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199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盗窃于2011年10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虎某驾驶机动三轮车行至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口,趁被害人杜某在移动大厅内办业务之际,将其放在门口东侧的希达牌自行车往自己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上抬准备盗走时,被杜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1350元。
2011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虎某驾驶机动三轮车与程某(另案处理)行至郑州市X区X路凯旋门广场A座门口,使用相同方法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自行车盗走,被巡逻至此处的民警发现。当虎某、程某行至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世纪联华超市时,被追赶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1486元。
案发后,被告人虎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杜某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程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郑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销售凭证及发票、收某、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虎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虎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后,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