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被害人谭某英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被害人谭某英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被害人谭某英之子)
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侯审。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邓某甲、朱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邓某乙赔偿因谭某英死亡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谭某某、邓某甲抚养费各4021元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2000元,共计x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连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邓某甲、朱某某、被告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邓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邵阳市北塔区资江二桥西头加油站地段时,将被害人谭某英撞倒,然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当地群众立即打电话报警,谭某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许死亡。经鉴定,谭某英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邓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邓某甲夫妇共有5个成年子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陈某丙、陈某丁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信息表及抓捕说明,邓某乙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邓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邓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邓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没有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邓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邓某甲、朱某某因谭某英死亡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
三、被告人邓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邓某甲扶养费各4021元,共计8042元;
四、被告人邓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00元;
五、上述各项赔偿款,限被告人邓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碧艳
审判员杨玉奇
人民陪审员姚瑜芸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