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增,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张宪增借原告现金x元,用于和被告张某乙的共同生活。在原告追要过程中,被告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现金x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欠原告的款为饲料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张某甲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欠原告饲料款x元。
被告张宪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4日,被告张宪增购买原告王某某饲料,欠原告饲料款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购买原告王某某饲料价值x元,有被告张某甲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张某甲欠原告饲料款x元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张某甲欠原告王某某饲料款是在其与被告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民事行为,故被告张某乙应当与被告张某甲共同偿还该欠款。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在欠款时对利息未约定,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某某饲料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梅香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跃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