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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全喜,漯河市召陵区万金法律服务所法

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喜、被上诉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10月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自2001以后,被告李某搬回娘家商水县居住,婚生子杨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均无财产,婚后有共同财产房屋2间(位于郾漯粮机有限公司家属区内),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虽结婚20余年,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自2001年以来至今分居已达7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自2000

年以来其为抚养婚生子杨某支出的抚养费用x元的请求过高,鉴于被告为抚养子女付出较多,原告应对被告予以补偿。另外,由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2间)位于原告的住所地,而被告在商水县居住。为方便生活,离婚后共同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被告进行适当补偿。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经常殴打被告导致离婚,过错在于原告,并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李

冲补偿款x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不应当给李某补偿款,我们的儿子应给我赡养费,且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已判决离婚,二审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给予被上诉人x元补偿款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生活困难,且原判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x元补偿款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向儿子索要赡养费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另诉称的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因上诉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00九年五月十二号

书记员刘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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