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男,1954年6月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沈丘县线材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葆智,河南豫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殷某某因与河南省沈丘县线材厂(以下简称沈丘线材厂)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某某,被上诉人沈丘线材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葆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至2003年期间,殷某某先后19次向河南省沈丘县线材厂借款6656.10元。后河南省沈丘县线材厂向殷某某催要欠款时,殷某某以双方账务不清为由拒绝偿还,引起纠纷,河南省沈丘县线材厂诉至法院。另查明,殷某某还曾向案外人褚长江借款200元,向案外人王某喜借款:1000元。其中向褚长江借款200元的借条在河南省沈丘县线材厂处。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殷某某欠河南省沈丘县线材厂借款6656.10元,有殷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殷某某拒不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殷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殷某某向案外人褚长江借款200元及向案外人王某喜借款1000元,系殷某某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河南省沈丘县线材厂要求殷某某向其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余款6656.10元殷某某应当偿还河南省沈丘县建材厂。殷某某辩称借款与河南省沈丘县线材厂无关,因王某彬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借给殷某某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殷某某辩称的以其应报销的费用冲抵借款,因差旅费的报销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殷某某可另行提起诉讼,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殷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河南省沈丘县线材厂借款6656.1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殷某某负担。
殷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出差应该报销的差旅费,应冲抵借款。
沈丘线材厂辩称,差旅费与借款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殷某某欠沈丘线材厂借款6656.10元,双方均无异议。殷某某上诉称用应该报销的差旅费冲抵借款,因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殷某某也未提供手续完善、领导签字,同意报销的差旅费单据,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殷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