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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焦作市誉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赵某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作市誉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村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理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邓某某因与原审被告焦作市誉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赵某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6日作出(2007)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0月15日本院以(2008)马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程序违法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8年11月15日原审原告邓某某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赵某记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准许原审原告邓某某撤回对原审被告赵某记的起诉。2008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誉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6月19日,被告誉丰公司向原审原告借款x元,被告为原审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利息2分,本息一年全清。至2006年9月19日,被告誉丰公司仅偿还本金x元,余x元未某,被告誉丰公司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利息2分,6个月后本息全清。后被告仅支付本金x元,余x元至今未某。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某,纠纷成诉。

原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誉丰公司未某约定期限偿还本金,亦未某约定支付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还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誉丰公司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本案中被告赵某记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亦承认是公司所借,原告要求被告赵某记承担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誉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9月19日开始按月息2%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690元,由被告焦作市誉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再审审理中,原审原告邓某某诉称,2005年6月19日,原审被告称其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审原告借款x元,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利息2分,本息一年全清。至2006年9月19日,原审被告仅偿还本金x元,余x元未某,原审被告又为原审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利息2分,6个月后本息全清。后原审被告仅支付本金x元,余x元至今未某。经原审原告多次讨要未某,现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原审被告誉丰公司工商法人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审被告誉丰公司主体适格;2、2005年6月19日原审被告誉丰公司、赵某记所出具借条一张(复印件),其内容为借原审原告邓某某x元,按2%计息,暂用一年,月月清息到期本息全清;3、原审被告誉丰公司、赵某记2006年9月19日所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原审原告邓某某x元,暂用6个月按2%计息,到期本息全清。以此证明原审被告誉丰公司借款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利息。

原审原告所举原审被告誉丰公司工商法人登记一份,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审被告主体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所举借条二份,能证明双方借款经过金额及约定利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9日,原审被告誉丰公司向原审原告借款x元,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利息2分,本息一年全清。至2006年9月19日,原审被告誉丰公司仅偿还本金x元,余x元未某,原审被告誉丰公司又为原审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利息2分,6个月后本息全清。后原审被告仅支付本金x元,余x元至今未某。经原审原告多次讨要未某,纠纷成诉。

另查明,原审被告赵某记于2007年9月4日死亡,而原审作出判决时间为2007年9月16日。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审被告誉丰公司未某约定期限偿还本金,亦未某约定支付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还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审原告要求被告誉丰公司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在原审被告赵某记死亡后,未某止案件审理,重新确定主体,而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7)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焦作市誉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邓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9月19日开始按月息2%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诉讼费1690元,由被告焦作市誉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确定之日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宝兴

审判员郑承涛

人民审判员许爱霞

二ΟΟ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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