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屈某某诉被告张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发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屈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屈某某诉称:原、被告同住黄某咀头村。原告经营出租车,今年被告张某乙租用车未付租车费。2010年6月23日,原告屈某某遇见张某乙之妻询问租车费之事。随后,被告张某乙找到原告屈某某,让原告张某甲到他家算账。被告张某乙谩骂原告,继而打伤二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共x元。
原告张某甲、屈某某提供了四份证据。医疗费票据44张5016.4元、病历二份,隆坊派出所对屈某某处200元罚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打伤二原告并住院治疗并经行政处理之事实,被告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原告屈某某也打了其妻,只是没住院。隆坊派出所对其做出罚款200元、拘留7天的处罚。现无能力承担原告张某甲、屈某某的医疗费用。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同住黄某咀头村。原告张某甲经营出租车,为被告张某乙租用而未付租车费。2010年6月23日,原告屈某某遇见张某乙之妻询问租车费之事。随后,被告张某乙找到原告屈某某,让原告张某甲到他家算账。期间,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张某乙谩骂,继而发生打架。原告张某甲劝架时,又被张某乙打伤。经延炼职工医院诊断为,张某甲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用4589.2元。屈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门诊治疗7天,医疗费用427.2元。经隆坊派出所处理,对屈某某处200元罚款、对张某乙做出罚款200元、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民事部分未处理。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共x元。在调解中,原告要求被告最低赔偿x元,而被告只承担5016.4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欠原告张某甲租车费,理应主动给付。但被告欠车费又致原告张某甲鼻骨骨折之伤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屈某某在发生打架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按7:3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某甲住院医疗费4589.2予以确认,误工费按照同行司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按有关规定核算。对原告屈某某门诊医疗费427.2元予以确认,误工费按有关普工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4589.2元、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650元,共6939.2元。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屈某某医疗费299元、误工费245元、共544元。
以上一、二两项共748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7元,原告屈某某承担27元,被告张某乙承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双发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