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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前支付给原告杨某某煤灰款9000元;

二、如逾期支付,被告周某某自愿支付原告杨某某违约金2000元;

三、其他双清,互无争执;

四、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并已经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14日签字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建华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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