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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受理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周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本院不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故请求本案移送有管辖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但其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居住有一年以上,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应为其经常居住地。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周某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立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林民

校对责任人:刘立军打印责任人:李林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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