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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涉嫌盗窃、张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绰号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永某、雷刚(身份不详)预谋后到市区洗耳办事处康宁街X排X号丁幸枝家,用自制撬锁工具将大门锁撬开,雷刚进入院内将丁XX家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及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1000元,被盗电动车价格600元。

2011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雷刚、永某、陶果果(身份不详)预谋后到市区煤山办事处万兴公司家属院,将郭XX家的储藏室门撬开,盗走一盘电缆线,后又到汝瓷厂家属院门口,将焦XX开的小卖部房门撬开,盗走红运牌自动麻将桌两台。经物价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7600元,红运牌自动麻将桌价值2600元。

2011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雷刚、永某预谋后到市区洗耳办事处西关南拐街X巷X号林XX租住地,用自制撬锁工具将门锁撬开,雷刚进入院内盗走洛嘉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评估,该被盗车辆价值4750元。

2011年8月6日,被告人徐某伙同永某预谋后,将市区南门里X号陈XX开的奶品商店门撬开,盗走奶粉16桶、袋装奶粉17盒及一辆嘉陵牌摩托车,后以300元的价格将奶粉卖给被告人张某乙。经物价评估,被盗嘉陵摩托车价值300元,被盗奶粉价值43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徐某、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XX、郭XX、丁XX、林XX、焦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强

审判员张某乙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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