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河南董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份,我与丈夫魏某波在濮阳市华龙区X乡X村租房居住。2008年12月27日,在我们租住的地方发生雷管爆炸事故,导致房屋坍塌,我丈夫魏某波当场死亡,我被救出后住院治疗7个月左右。在我住院治疗期间,孟轲乡政府就魏某波死亡一事,前后分两次共给予救助款x元,均由魏某乙领取。我出院后,经到孟轲乡政府询问得知,该救助款不仅有魏某乙夫妇的,还有我和女儿的部分。我多次和被告魏某乙协商,被告不同意给予我母女应得的部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元。
被告辩称:我领取的救助款是孟轲乡政府救助我们夫妇的,根本不包括救助给原告及其孩子的部分。原告及其孩子的救助款已由孟轲乡政府全部给了原告,在孟轲乡政府有据可查。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救助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悖,依据事实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该事故发生后,魏某波丧葬费用花费x元,处理魏某波事故花费5020元,原告李某某已经拿走和我已经为李某某支出的款项合计x.5元,还魏某波盖房、结婚、生子债务x元,自事故发生至今,我与老伴看病花费5200元,日常花费x元,以上合计x.5元,我现在也没钱了。
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原告李某某与其丈夫魏某波在华龙区X乡X村租房居住。同年12月27日,原告及丈夫居住的院内发生雷管爆炸事故,导致魏某波死亡,原告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孟轲乡政府对死者家属给予了一定的经济救助。2008年12月31日,被告魏某乙从孟轲乡政府领取救助款x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魏某乙从孟轲乡政府领取救助款x元,以上两次被告共领取救助款x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魏某波之妻,原告魏某甲系魏某波之女,被告魏某乙系魏某波之父,左巧林系魏某波之母。
本院认为:魏某波因租住房附近雷管爆炸意外事故死亡,政府给予的救助款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安抚和一定经济救助,死者家属基于与死者存在的特定身份关系,享有获得该救助款的权利,该救助款不属于魏某波的遗产,应当由魏某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共有,在扣除相关合理花费后平均分配。被告虽然未能提供处理魏某波善后事宜实际花费的票据,但相关实际花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当地风俗等实际情况被告花费酌定x元为宜。被告主张的其他花费支出因证据不足或与该救助款的分配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已从被告处领取救助款5600元,应当从原告应得的份额中扣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乙给付原告李某某应得救助款x元[(x元—x元)÷4人—5600元=x元];给付原告魏某甲应得救助款x元[(x元—x元)÷4人=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850元,被告承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李某伟
人民陪审员:丁国华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耀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