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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光辉村委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第八村民小组、第九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七星区X街道办事处光辉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秦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七星区X街道办事处光辉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秦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七星区X街道办事处光辉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陈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七星区X街道办事处光辉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秦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七星区X街道办事处光辉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秦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七星区X街道办事处光辉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秦某戊。

一审第三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一审第三人:桂林市七星区X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卓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七星区X街道办事处光辉村X村民小组、桂林市七星区X街道办事处光辉村X村民小组、桂林市七星区X街道办事处光辉村X村民小组、桂林市七星区X街道办事处光辉村X村民小组、桂林市七星区X街道办事处光辉村X村民小组、桂林市七星区X街道办事处光辉村X村民小组(六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桂林市七星区X街道办事处光辉村委第一、二、三、八、九、十村X组)、一审第三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桂林市七星区X街道办事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9)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秋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刚与代理审判员王某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被上诉人桂林市七星区X街道办事处光辉村委第一、第三、第九村X组的负责人秦某甲、陈某、秦某丁、一审第三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一审第三人桂林市七星区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983年11月20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为穿山园艺场正在使用的土地向该园艺场颁发了山林权证。1998年,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以新星政发[1998]X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对此予以维持。由于被告认为其对穿山园艺场使用的土地享有所有权,桂林市人民政府给穿山园艺场颁发山林权证是错误的,需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为此,2001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并经桂林市公证处公证,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代理人运用法律政策等手段帮助被告要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诉讼费由原告垫付,如判决该土地权属归被告所有(不含使用权),被告在终审宣判后三天内双倍给付原告垫支的全部诉讼费(以法院收款收据为凭),否则,诉讼费由原告自负;原告支出的诉讼费以外的其他一切费用(如往返车旅费、取证调查、编写材料、出庭辩论或聘请助手等误工类经费)均由原告负责。如判决结果该地属被告所有,并收回了使用权,被告在宣判后十八天按总面积5%的比例赠与土地或折合人民币x元给原告,作为原告支出费用的报酬;如对方上诉或再审,以终审宣判后的三天为止;另外,在被告自然村总体规划内赠送0.2亩(补充协议增加至2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供原告建房用,办证登记时原告协助将集体所有权变为国有所有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拿回使用权为止,被告如果终止起诉或上诉、撤诉或调解,被告应按约定补偿x元给原告;违约方按照x元补偿费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x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代理被告提起行政诉讼,2001年11月5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桂市行处字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桂林市高新(七星)区X乡X村委纸马铺村(被告前身)的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2005年2月4日,被告与桂林市七星区X乡政府(桂林市七星区X街道办事处前身)签订《扶持经济发展协议书》,协议约定了由穿山乡人民政府就园艺场问题给予被告经济发展扶持及被告与蒋某某签订的《委托合同》由穿山乡政府负责处理,与被告无关等条款。原告认为被告此举是与七星区X乡政府签订变相买卖土地协议书而放弃诉讼权利。现原告依据其提交的材料复印件作为证据认为:二审终审裁定后,其就该案代理被告到北京、南宁上访(申诉),各部门均按照信访程序转相关部门处理。国务院法制办建议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协调处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书面答复原告:只要申诉人能有证明政府不作为的证据,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人民来访接待室要求广西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等;原告给被告桂林市七星区X街道办事处光辉村X村民小组组长秦某忠去信,要求被告签名盖章表示对申诉状的认可,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依《扶持经济发展协议书》中关于《委托合同》由甲方穿山乡政府负责处理的约定,于2009年元月6日,向第三人七星区X街道办事处递交了《请求处理纸马铺村与蒋某某的(委托合同)关于代理人报酬的书面报告》亦无果等等。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构成违约,依照《委托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补偿原告x元。被告损失的2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按每平方米2000元市场价格计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x元,被告应该依约按x元补偿费的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该偿还该费用其利息”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一、二审诉讼费4386元、赴北京的交通费、邮资费x元、食宿费x元等约x元;四项合计共x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违约金及损失x元整,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六被告全称分别为桂林市七星区X街道办事处光辉村委第一、二、三、八、九、十村X组,共前身统称为桂林市七星区X乡X村委纸马铺村;第三人桂林市七星区X街道办事处前身为桂林市七星区X乡政府,穿山园艺场前身为穿山乡直属园艺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某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X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原告不是被告村X组织成员,《委托合同》约定的“在被告自然村总体规划内赠送0.2亩(补充协议增加至2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供原告建房用,并协助将集体所有权变为国有所有权”条款,因其规避法律而无效,但合同部分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委托合同》整体的效力。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委托合同》是附条件的诉讼代理合同,原告获得报酬需以其代理本案被告提起的诉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桂林市七星区X乡直属园艺场行政诉讼的胜诉(终审判决穿山园艺场处土地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为前提条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虽如约代理被告提起了诉讼,但被告在一、二审中均败诉,被告没有终止起诉或上诉、撤诉或调解的行为,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代理进行的行政诉讼经一、二审终结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就该案申诉事宜进行协商约定,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追认,原告仅凭其提供的复印件作为证据证明其取得了代理被告进行申诉的授权和有代理被告申诉(上访)的行为,在庭审调查中,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扶持经济发展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由甲方穿山乡政府负责处理,但该协议约定的处理事项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不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其与原告没有任何某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桂林市七星区X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该偿还该费用及利息”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一、二审诉讼费、赴北京的交通费、邮资费、食宿费等,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另有约定,且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全部发生且与《委

托合同》有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上诉人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桂林市七星区X街道办事处光辉村委第一、二、三、八、九、十村X组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是附条件的诉讼代理合同,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理的是“一审、二审、再审在内”的三个阶段的诉讼活动。2003年元月13日,被上诉人六个村X组召开村民大会授权原告代理申诉,并签署了《代表人、代理人证明书》,确认秦某才为村民代表人,授权上诉人蒋某某为委托代理人。之后代表人又于2003年6月8日代表村民签署《授权委托书》,并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代理申诉属于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一审判决将再审排除在委托合同之外是没有任何某据的,属认定事实上的错误。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另赠0.2亩土地使用权供上诉人建房用,此后双方协商约定增加到240平方米,该约定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况且上诉人曾荣获林业部部级科技奖励的科技人员,依照“集体经济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允许申请宅基地”的法律规定,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这一条款的约定是合法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进行的诉讼代理为公民代理,并不以律师名义执业,而原审判决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显然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理的诉讼为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被告为本案的一审第三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但一审在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将其列为第三人,为乱列第三人,一审的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桂林市七星区X街道办事处光辉村委第一、二、三、八、九、十村X组答辩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理行政诉讼是原村X组干部与其协商的事,当时并未召开过村民全体会议进行过表决,上诉人虽然履行了代理行为,但从上诉人所提供的《委托合同》内容看,约定上诉人所代理的诉讼必须胜诉,被上诉人才能支付报酬,事实上行政诉讼在一、二审均败诉,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报酬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从集体土地中划240平方米土地给其建房的请求更是违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桂林市七星区X街道办事处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桂林市七星区X街道办事处光辉村委第一、二、三、八、九、十村X组与桂林市穿山园艺场为土地权属于2001年发生纠纷,为了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当时的村X组负责人与上诉人蒋某某签订了行政诉讼代理的《委托合同》。该合同为附条件的有偿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因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上诉人先行垫支,只有诉讼胜诉,被上诉才支付给上诉人x元代理费用,若诉讼败诉,则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上诉人自行负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委托合同》中的金钱给付约定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意思自治的结果,该部分的合同条款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而合同中约定的在诉讼胜诉后,被上诉人按诉讼争议总土地面积5%赠与土地给上诉人,另赠240平方米土地给上诉人作为建房用地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流转及建房用地的申请、审批及服从城市建设统一规划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诉讼代理的《委托合同》后,上诉人履行了代理义务,参加了一、二审的审理活动,在一、二审的诉讼败诉后仍为被上诉人进行申诉活动,但该行政诉讼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上诉人败诉后,至今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对该案进行再审的裁定。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委托合同》约定,在诉讼败诉的情况下,上诉人因诉讼代理所垫支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索要任何某代理发生的费用。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因诉讼代理发生费用的条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宅基地的市场价赔付其损失的诉请亦因其代理败诉,同时该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行政诉讼中自始至今行使代理权,被上诉人并未明确表示撤销上诉人的代理权,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代理发生费用是因上诉人代理诉讼的败诉,而非解除上诉人的代理权发生,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要求赔偿违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起诉讼时,将桂林市七星区X街道办事处列为第三人,而因街道办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主管单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是符合审理程序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准许上诉人蒋某某全额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徐刚

代理审判员王某松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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