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1995年3月外出广东省花都打工以后,被告在家不积极从事家庭建设,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9年5月8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讲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30日在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带婚前所生的小孩贺某某(1989年9月生)与被告共同生活,1993年3月2日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贺某某(现在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1995年3月起,原告为改善家庭经济,外出广东等地打工。打工期间,原告将所挣工资用于家用。原告在回家时,认为被告对自己不闻不问,不关心自己,由此对被告产生意见。2002年后原告在本省攸县打工,仅在过年节时回家,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农历正月原告再次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5月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本市X镇X村房屋X栋,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自愿离婚;
二、财产处理:坐落于本市X镇X村刘家组房屋X栋归被告贺某某所有;
三、婚生女儿贺某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贺某某支付6000元抚养费,此款在2010年下学期开学时付3000元,其余3000元在2011年上学期开学时付清,此款由原告贺某某交儿子贺某某转付;
四、原告贺某某自愿给付被告贺某某用于儿子贺某某结婚扶助款x元,给付期限:在2010年7月28日前付x元,在2010年12月20日付x元,其余x元在2011年12月20日付清给被告贺某某;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小毛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