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福斯银冶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乙。
委托代理人归某某。
被告罗某。
被告宾阳县富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覃广斌。
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查明事实:2011年3月14日,被告罗某驾驶车牌号桂x号货车(该车挂靠于宾阳县富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运原告广西福斯银冶炼有限公司电解二氧化锰成品共40吨前往广东,当天,途经广西宾阳县境内时,被告罗某的汽车自行侧翻,造成车上货物散落于地上。当晚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当事人双方协商,由被告罗某将货物支架原告厂区仓库经双方当事人清点确认:回收729袋,损坏71袋。经物价部门评估认定:原告的货物损失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的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罗某、宾阳县富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广西福斯银冶炼有限公司货物损失x元,定于2011年9月25日前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646元、评估费634元,二项共计1280元,由原告负担634元,被告负担646元;
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立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韦瑞奎
审判员白育琛
人民陪审员吴柳珍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