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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诉被告黄某、张某、潘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

代表人蒙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磨某。

被告黄某。

被告张某。

被告潘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诉被告黄某、张某、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磨某、被告黄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以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x元借款本金限额内向贷款人借款,在此期间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2年6月10日;借款利某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基准利某基础上上浮30%,如逾期偿还贷款人则要计收罚息等。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为张某、潘某。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黄某发放贷款x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黄某偿还上述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某,被告张某、潘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黄某、张某、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与主体资格;3、编号为(略)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签订合同借款与担保的事实;4、被告黄某的帐户明细,证明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某发放贷款3万元。

被告黄某辩称:向原告借款三万元未按期归还是事实,因为现在经济比较困难,一时难以全部归还清,只能分期分批还清。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潘某峰为黄某担保借款是事实,不按期归还的原因是我们经济出现了困难,没办法归还。

被告黄某、张某没有举证。

被告潘某不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以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原名为X农业银行宾阳县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略)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叁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借款,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不超一年(一年内还清后可在额度内再申请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6月10日;借款利某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的基础上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某、潘某为借款的担保人,担保范围为最高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向被告黄某发放贷款x元到其指定的帐户。借款到期(一年期限)后,被告黄某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黄某、张某对借款未还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当事人都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某发放贷款x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一年内还清该笔借款本息,担保人张某、潘某也没按合同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张某、潘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黄某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利某,被告张某、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被告黄某、张某、潘某签订的编号为(略)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黄某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利某在合同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某计付,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某计付);

三、被告张某、潘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张某、潘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权利某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交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英

人民陪审员莫兆幸

人民陪审员方善学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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