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同上。
刘某与高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3年5月5日他与被告结婚,婚后生有两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关系不睦,以前因孩子年幼,她一直勉强维持。2011年8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即外出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即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某,他二人在婚后生活中能勤恳持家,共同努力,积极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属实,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3年农历5月5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刘某林,现休学在家。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刘某森,现在尧禾初中上学。婚后生活中二人共同劳作,抚育子女,积极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女子教育问题二人曾发生吵闹,2011年8月2日因原告在家修建鸽子窝时二人发生争吵,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近二十的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生活过程中因琐事偶尔发生吵闹在所难免,但并未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诉某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刘某与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花勤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