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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略):湖南省涟源市X镇X村同家村X组,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小孩的情况;

2、衡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衡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分居三年的情况;

4、证人李某良(被告李某某之兄)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于2008年1月30日分居至今及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或出具的有效证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4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证人李某良系被告之兄,并出庭作证,故证据3、4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在怀化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孩周某。2004年6月30日,双方到衡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周某科。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该类纠纷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自2008年1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我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自愿抚养两小孩,并负担小孩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小孩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周某科(男,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周某某抚养并负担小孩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成

审判员宁北军

人民陪审员何爱国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宏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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