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2月24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伍某菊,X年X月X日生男孩伍某威。上述事实,有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北军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宏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