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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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司某、单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6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6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6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蒲某某,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司某、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被告人司某、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蒲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司某、单某及同案人盛现远(另案处理)于2011年6月5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银香餐馆用餐后,对着该镇派出所院落随地小便,餐馆服务员制止无效,即向该所民警龚某某反映,民警龚某某前去制止时,反而遭到三被告人的殴打,并被追至派出所办公大楼。在被害人龚某某着上警服后,三被告人对被害人龚某某进行再次殴打,之后,闻讯赶去的群众协助民警龚某某将被告人司某扭送至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派出所。被告人娄某、单某及同案人盛现远乘机逃脱。当晚,被害人龚某某被送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龚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甲、姚某、李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盛现远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娄某、司某、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娄某、司某、单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娄某、司某、单某起同等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娄某、司某、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的辩护人余某某及被告人单某的辩护人蒲某某、张某某均提出,被告人娄某、单某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当面向被害人表示了歉意,并通过其所在单某领导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且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单某的辩护人蒲某某还提出被告人单某家境困难,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单某的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提供了书证被告人娄某、单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的供述材料、中铁十四局集团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一项目分部的证明、济南守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证明等证据。鉴于被告人娄某、单某具有自首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认罪态度好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娄某、司某、单某及盛现远(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派出所门口的“银香餐馆”用餐,酗酒后,三被告人便在该餐馆旁小门处对着派出所院内随地小便,被该餐馆服务员姚某发现后前去制止,因制止无效,服务员姚某即向正在用餐的便衣民警龚某某反映,民警龚某某立即前去制止劝阻,被告人娄某竟对其说:“在派出所撒尿有什么了不起,要出多少钱”被告人司某首先抓住龚某某的衣服并向其头部打了一拳,接着三被告人一起朝龚某某进行拳打脚踢。闻讯从餐馆出来的同案人盛现远也参与对被害人龚某某的殴打,并将龚某某追打至派出所办公大楼。被告人娄某、司某、单某冲上新店坪镇公安派出所大楼楼梯想继续追打龚某某,被当地群众劝阻才走下楼梯。龚某某跑进办公室着好警服后叫被告人娄某等人将问题讲清楚,被告人娄某说:“你这个警察太牛皮,穿上制服照样打!”于是再次追赶和殴打民警龚某某。之后,闻讯赶去的当地群众协助民警龚某某将被告人司某扭送至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派出所。当晚,被害人龚某某被送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龚某之损伤为轻微伤。2011年6月6日,被告人娄某邀约被告人单某及同案人盛现远一起到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三被告人及同案人盛现远在该派出所所长向昌华的陪同下一起前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看望被害人龚某某并当面赔礼道歉,三被告人所在单某中铁十四局集团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一项目部于案发后为三被告人垫付了被害人龚某某全部医疗费用42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龚某某、司某、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6月5日19时许,三被告人及同案人盛现远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银香餐馆酗酒后,作出随地小便的不文明行为,因不服民警龚某某的劝阻,对龚某某进行了殴打的事实及被告人娄某、单某于案发后主动到新店坪镇派出所自首的情况。(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1年6月5日19时许,其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银香餐馆旁制止三被告人随地小便的不文明行为遭到三被告人殴打的事实。(3)证人刘某乙、刘某甲、姚某、李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6月5日19时许,刘某乙、刘某甲、姚某目睹三被告人有随地小便的不文明行为,姚某向民警龚某某求助,民警龚某某前去制止却遭到三被告人殴打,之后,李某、王某某伙同当地群众协助民警将被告人司某抓获的事实。(4)同案人盛现远的供述,证明了2011年6月5日,其也参与了殴打被害人龚某某的事实及经过。(5)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辨认笔录,证明了证人刘某甲、姚某经过辨认,三被告人确系本案寻衅滋事者的情况;被害人龚某某住院病历,证明了被害人龚某某遭到三被告人的殴打,致使其住院治疗的事实。(6)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伤)鉴字[2011]X号鉴定书,证明了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情况。(8)中铁十四局集团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一项目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该项目分部已代三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龚某某的全部医疗费用429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司某、单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娄某、司某、单某起同等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娄某、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当面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且由其所在单某代为给付了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娄某、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单某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且家庭困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单某在本案中与被告人司某、娄某起同等主要作用,而其家庭困难,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三、被告人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肖平

人民陪审员杨俊

人民陪审员杨殿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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