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7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7月26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化县X镇泰和宾馆楼下,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约1克毒品海洛因,得毒资220元。
2、2011年5月4日上午10时许,李某又要买1克海洛因,在上梅镇老汽门厂附近,被告人王某收下李某的250元钱后将毒品交给了李某,二人正准备离开时均被公安干警抓获,所交易的毒品、毒资均被扣押。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净重0.987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邹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通话清单,辩认笔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某毒品罪,系累犯和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树武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戴倩颖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