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月××日作出(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林×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李××、林×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林×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林×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奕
代理审判员相阳
代理审判员刘用印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刘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