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告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赵某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房产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该公司第六分公司职员。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陈某丙、某某房产超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某某房产超市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房产)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8日,经被告某某房产居间中介,原告与被告陈某丙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盛某某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江桥某某支路X弄X号X室(下称诉争房屋)转让给被告陈某丙,房屋转让价款32.5万元,被告陈某丙须在2009年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13万元,余款于2009年2月29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陈某丙全款到位,原告交房,并结清水电煤、物业费用等。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将房屋钥匙交给某某房产,以方便下家看房。2009年2月20日,被告某某房产通知原告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然而,被告某某房产当场将所有过户手续据为已有,拒不交给原告。被告陈某丙在交付13万元首付款后杳无音信。当原告找到某某房产要求解决时,才得知两被告恶意串通,在诉争房屋过户前,被告某某房产已将钥匙私自交付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丙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某某房产才将签署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交给原告。原告发现合同多处条款为被告某某房产涂改,原告当场提出异议。由于两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某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陈某丙支付原告违约金和其他经济损失合计x元;3、要求被告某某房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请求,要求被告某某房产返还中介费3250元。
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承诺在诉争房屋过户前将房屋内的户口迁出,但届时原告未将户口迁出。后由被告某某房产调解,本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户口保证金x元,但原告只同意支付x元。剩余房款是通过贷款的方式由银行直接发放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因原告未将户口迁出,亦未支付户口的押金x元,本被告将上述情况告知银行,银行说可以不发放贷款。现在银行已经解除与本被告的贷款合同,但本被告愿意以现金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在扣除两个户口押金x元后,将剩余房款x元支付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均不同意,且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某某房产辩称,被告已经履行居间服务,应该取得居间费用。况且本被告也没有与被告陈某丙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关于诉争房屋的交付,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原、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的时候,但当时确实未交付。后被告陈某丙要求按合同约定交房,故本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陈某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在被告某某房产居间服务下,原告与被告陈某丙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盛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某某支路X弄X号X室房屋转让给被告陈某丙,房屋转让价款32.5万元。被告陈某丙须在2009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13万元,余款于2009年3月10日前支付。合同还约定,原告须在交房前迁出户口,并预定于2009年2月10日前双方到交易中心办理过户,当天原告即交付房屋,结清水电煤、物业费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08年12月1日将诉争房屋的钥匙交给被告某某房产。签约日,原告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交付被告某某房产,被告陈某丙也支付原告定金人民币x元。之后,被告陈某丙支付原告房款x元。2009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丙签订关于户口问题的协议,约定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前将诉争房屋的其中一只户口迁出,双方可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因房内还有一只户口,被告陈某丙扣押房款x元,原告须在半年内即2009年9月16日前迁出。原告因户口问题交x元给被告某某房产,户口迁出后被告某某房产即交还原告。至2009年9月16日前仍不能迁出,被告某某房产将x元交给被告陈某丙。200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丙至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同日双方就诉争房屋的买卖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32.5万元。被告陈某丙于2008年12月18日支付定金x元,须于2009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x元,余款x元于2009年3月10日前支付。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被告陈某丙进行验收交接。补充条款中还约定,原告须在交房前迁出户口,并约定于交易当天原告交付房屋,结清水电煤、物业费用。违约责任:原告违约,双倍返还定金;被告陈某丙违约,原告所收定金不退。并由违约方支付房价2%的中介费。若被告陈某丙贷款贷不出不买该房不作违约,原告如数退还被告定金。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均未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后因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长宁区支行未发放贷款,被告陈某丙也未支付余款,原告遂讼至法院。
另查,目前诉争房屋内还有原告朋友的两个户口未迁出。2009年4月18日,被告某某房产应被告陈某丙的要求将诉争房屋的钥匙交付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丙已装修了诉争房屋并入住至今。现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陈某丙名下。
诉讼中,被告陈某丙提交了贷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长宁区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陈某丙于2009年1月8日至建设银行长宁区支行办理所购诉争房屋的个人住房贷款20万元。审批通过后于2009年2月20日在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了近一个月借款人陈某丙未将房产证复印件和他项权利凭证原件交与银行,经询问借款人陈某丙,其告知由于该房产内仍有上家的户口没有迁出,所以暂不能将以上两项证物交给银行放款,待处理完户口事宜后会将放款资料交给银行放款的。原告也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长宁区支行出具的关于解除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通知。因被告陈某丙至今未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和他项权利凭证原件交与银行,且因被告陈某丙与房屋的出售方就该房屋在诉讼中,故银行按约有权解除借款合同。通知被告陈某丙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于2010年1月12日起解除。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情况说明、关于解除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通知、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陈某丙以诉争房屋内仍有上家的户口没有迁出为由,而未将放款资料交给银行,导致银行贷款一直未发放。被告陈某丙的迟延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双方未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且被告陈某丙在银行解除借款合同后明确表示愿意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余款。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是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丙明确表示愿意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余款,故被告的违约行为不足以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未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以两被告恶意串通、存在欺诈行为及被告陈某丙拒付房款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亦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盛某某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某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盛某某要求被告陈某丙赔偿违约金和其他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盛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房产超市有限公司返还中介费3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忠
审判员杨洁
代理审判员方慈方
书记员于吉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