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资兴市XX银行,所在地资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X银行职工,住该社,特别授权。
被告谭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X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资兴市XX银行诉被告谭XX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谭XX的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被告谭XX与段XX(谭XX之夫,已死亡)的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
本院认为,原告资兴市XX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谭XX与段XX(谭XX之夫,已死亡)的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黄荣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