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申请再审人张某乙与被申请人谢某、梁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谢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梁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美景嘉园X幢X号商铺。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张某乙因与被申请人谢某、梁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1)濮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乙、谢某、梁某、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3月16日,张某乙起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9月5日18时40分,其驾驶两轮电动车行至濮阳县X路与106国道交叉口时,被谢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撞伤,致其颅骨骨折、脑挫伤、肺某等,住院治疗112天,花费医疗费x余元。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请求判令谢某、梁某、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张某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

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梁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谢某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张某乙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张某乙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其已付给张某乙x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其应在规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求张某乙提供变更诉讼请求的赔偿清单。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18时40分,梁某雇佣的司机谢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X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处,与张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乙随即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张某乙右侧股骨颈骨折、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右耳廓撕脱伤、肺某、右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110天,花费医疗费x.98元。2009年9月11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2009年12月24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某乙的电动车进行估损,该车事故前价值1400元,残值150元。2010年4月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乙进行伤情鉴定,结论为张某乙右股骨颈骨折为九级伤残。张某乙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照相费100元。

另查明,梁某的豫x号出租车在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5月24日至2010年5月23日。

再查明,张某乙的长女张某乙鑫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谢某驾驶机动车与张某乙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乙受伤,该事故已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谢某系梁某雇佣司机,由此给张某乙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车主梁某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张某乙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主张某乙医疗费x.98元,均为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法院予以支持。张某乙的误工费,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提出异议,且张某乙亦未能提供停扣发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对张某乙要求按固定收入计算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照相关规定据实计算,即15元/天×214天(至定残前一日)计款3210元。张某乙主张某乙二人计算护某费,因未能提供专业机构出具需二人护某的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应为一人护某,护某费应为1650元(110天×15元/天×1人)。张某乙主张某乙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110天×10元/天计算,各计款1100元。经鉴定,张某乙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4806.95元/年×20年×20%),计款x.80元。张某乙要求鉴定费700元及照相费100元,均为伤残鉴定的支出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张某乙主张某乙被扶养人张某乙法、朱玉姣生活费,因其仅提供了二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人与其关系不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定二人是其法定被扶养人,对此主张某乙予支持。张某乙的长女张某乙鑫X年X月X日出生,其生活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3388.47元/年×13年×20%÷2人),计款4405元。张某乙主张某乙车损、二次手术费,梁某、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张某乙诉求的交通费,华安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票号相连且数额过高,法院酌定为100元。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造成张某乙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梁某已支付张某乙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濮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0)濮民初字第322民事判决:一、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乙医疗费x.98元、误工费3210元、护某费16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各11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05元、车损125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各项合计x.78元,扣除梁某已付x元,实为x.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元,张某乙负担205元,梁某负担1875元。

张某乙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偏袒一方,判决不公。主要理由:其自交通事故发生至定残之日,时间为213天,发生交通费840元,庭审时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自愿负担500元,但原审判决为100元,显失公平;其本人误工费及被扶养人张某乙法、朱玉姣的生活费,原审判决均未支持。请求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谢某、梁某辩称,对张某乙的再审请求没有异议,但应由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申请人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张某乙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乙应在原审提交其与被扶养人的法律关系及其本人误工费证明。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时张某乙主张某乙通费840元并提供了票据,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原审庭审时自愿负担500元。

关于张某乙被扶养人张某乙法、朱玉姣的生活费问题。原审时张某乙仅提供了张某乙法、朱玉姣身份证复印件,二人与其法律关系不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未提供二人是其法定被扶养人且是否还有其他共同扶养义务人的证据。

关于张某乙误工费问题。原审时张某乙要求按固定收入计算误工损失,但未提供停扣发工资证明。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张某乙交通费100元不妥,综合考虑张某乙住院、护某、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交通费应以500元较宜;原审对张某乙要求赔偿张某乙法、朱玉姣生活费的主张某乙不支持并无不当,待张某乙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某乙利;原审判决暂对张某乙误工费据实计算为3210元并无不当,待张某乙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某乙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部分处理不妥,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民初字第322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民初字第322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乙医疗费x.98元、误工费3210元、护某费16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各11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05元、车损125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各项合计x.78元,扣除梁某已付x元,实际应为x.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安

审判员贺艳丽

审判员高卫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马艳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