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73年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国民、被告人陈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XX伙同“吓强”(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到荔城区X街X路东圳路东圳大厦一楼电梯位,采用撬锁的手段,盗走X室户主林某某停放在该楼梯位里面的一辆绿佳牌女式电动车,在驾驶电动车离开现场途经城厢区X街X街兴安警务室附近时,被警务室巡逻人员盘查,“吓强”弃车逃逸,被告人陈XX被当场抓获归案。赃物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10元,电动车已追回归还林某某。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林某某的陈述,莆田某X区价格认定中心荔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判(2002)城刑初字第X号、(2004)城刑初字第X号、(2008)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莆田某公安局荔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6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曾因多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归还失主,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炳辉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翁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