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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甲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为被上诉人贺某甲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贺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正连,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贺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贺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丙,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贺某甲起诉彭某某犯遗弃罪的刑事诉讼正在审理中,本案应当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再审理本案;二、一审判决贺某甲与彭某某离婚,而只判令彭某某给付贺某甲x元的生活扶助金,对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贺某甲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一审判决对贺某甲要求彭某某给付10万元的生活扶助金未作任何答复;三、因彭某某长期遗弃贺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贺某甲要求彭某某给予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彭某某、贺某甲于199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小孩现随彭某某生活。婚后两人多次发生重大纠纷,争吵不断,长期分居。2007年双抢期间两人发生纠纷,贺某甲服农药自杀未遂,农历2007年12月29日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导致贺某甲娘家人与彭某某家人发生剧烈冲突,冲突中彭某某父母受轻微伤,经湘乡市X镇派出所出警制止,事态才得到控制,农历2008年初,彭某某及其父母和小孩均外出生活,基本上不回家,在此期间没有向贺某甲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彭某某与贺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贺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残疾等级为三级,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另查明,彭某某、贺某甲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贺某甲的嫁妆有液化气灶具一套、桌椅二套、席梦思床一张、高组合一套、木箱一个、被子四床、电视机一台。

再查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应当减半收取即为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贺某甲与被上诉人彭某某自愿离婚;

二、上诉人贺某甲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婚生小孩彭某由被上诉人彭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上诉人彭某某负担,上诉人贺某甲不负担抚养费,上诉人贺某甲享有对小孩彭某的探视权;

三、由被上诉人彭某某在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予上诉人贺某甲生活扶助金x元;

四、上诉人贺某甲的嫁妆液化气灶具一套、桌椅二套、席梦思床一张、高组合一套、木箱一个、被子四床、电视机一台归上诉人贺某甲所有;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上诉人彭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贺某甲负担;

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它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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