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8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犀原(略)事务所(略)。
(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被害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金林市场火车票代售点,因排队买票问题与被害人雷××的妻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将雷××打伤,致使雷××下牙左1、2位缺失、右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两处伤情均构成轻伤)。2010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殴打被害人雷××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双方属于互殴行为,被告人也受有伤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金林市场火车票代售点,因排队买票问题与被害人雷××的妻子张××发生争执,被害人雷××闻讯后赶到案发地,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撕扯,被告人王某某将雷××打伤,致使雷××下牙左1、2位缺失、右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两处伤情均构成轻伤)。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0年8月16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雷××陈述了在案发当时,被害人雷××的妻子张××因排队买票问题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雷××闻讯赶到后,双方发生撕扯,被告人王某某将雷××打伤的事实。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时,被告人王某某因因排队买票问题与被害人雷××打架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了在案发当时,其在本市金林市场火车票代售点,因排队买票问题与被害人雷××的妻子张××发生争执,后与闻讯赶来的被害人雷××发生撕扯,被告人王某某将雷××打伤的事实。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认定,雷××下牙左1、2位缺失、右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两处伤情均构成轻伤),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5、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6、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及相关履行材料。
上述证据,由控辩双方分别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双方属互殴行为,被告人也受有伤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雷××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袁灰改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