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X、阿虎(后二人在逃)在本市天隆服装城东门附近,由李X、阿虎望风,被告人曹某某趁被害人李XX不备之机,将其脖子上戴的项链(无实物,无法鉴定)抢走后逃跑。同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X、阿虎在本市钱塘衣城西南门附近,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刘XX脖子上戴的项链(无实物,无法鉴定)抢走后逃跑。后将上述两条项链带回广州销赃,现赃物均未追回。
2010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X、阿虎在本市火车站大同路工商银行附近,由李X、阿虎望风,被告人曹某某趁一朋友结伴行走的被害人杨XX不备之机,从其身后将杨XX脖子上戴的铂金项链(经鉴定含铂88.5%,经估价价值4660元)抢走后逃跑,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曹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赃物经过,辨认笔录及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说明,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郭XX的证言;抓获人潘XX、陈X的证言;被害人杨XX、刘XX、李XX的陈述;郑州市黄某饰品检测中心检测报告;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曹某某在第三起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夺罪及在第三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数额巨大,并在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可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曹某某一年内抢夺他人财物三次,价值达4660元,接近数额巨大,已属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曹某某在第三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曹某某在一个月内抢夺三次,主观恶性较大,且两次抢夺的赃物未追回,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二Ο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