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1973年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萍、被告人何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何XX无证驾驶车牌为闽x号两轮摩托车从涵江沿涵黄公路往黄石方向行驶,途经荔城区医院门口时,与程某驾驶闽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何XX及闽x号两轮摩托车上的乘客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莆田某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XX与程某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何XX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2.93mg/100ml。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何XX在荔城区医院治疗。2011年8月1日,被告人何XX与程某、陈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何XX与程某各赔偿被害人陈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何XX与程某各自承担本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费用。被告人何XX于调解协议书签订的当日支付被害人陈某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何XX到莆田某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陈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人体伤、亡检验,车辆信息,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XX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何XX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荔晖
审判员许炳辉
人民陪审员李丽娟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翁美丽
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