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X乡市X村X组X号。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学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限制原告参与社会活动,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夫妻之间难免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6日婚生男孩彭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彭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有矛盾,但并未至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为了婚生小孩彭某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学军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