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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犯受贿罪,判处:一、被告人苏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追缴的被告人苏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十七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已追缴的被告人苏某犯罪所得的二块土地,予以没收,收归国有;四、追缴被告人苏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他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赵某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继根、段贤礼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友荣担任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受贿罪一案,由审判长刘军与人民陪审员袁国政、唐某、王昭文、蒋小芳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段贤礼

审判员刘继根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友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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