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在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月26日被周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周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2月8日被周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周某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5日17时01分许,宋文宾驾驶豫x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XKM+600M(北半幅)时与违法停车的由翟某驾驶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文宾、贾某、宋嘉怡、宋好、海金花当场死亡,徐贺贺经抢救无效死亡,豫x小型轿车和豫x大型普通客车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某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认定翟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翟某所属的郑州市交运集团四公司方已与六名死亡的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害人已得到赔偿且谅解了被告人翟某,结合法庭调查,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翟某有期徒刑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民事部分已赔偿,请求判处其缓刑。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本案的发生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害性较小,被害人已得到赔偿且谅解了被告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17时01分许,宋文宾驾驶豫x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周某市宁洛高速公路XKM+600M(北半幅)时,与违法停车的由被告人翟某驾驶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小型轿车内的宋文宾、贾某、宋嘉怡、宋好、海金花当场死亡,徐贺贺经抢救无效死亡,豫x小型轿车和豫x大型普通客车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某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认定翟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已与六名死亡的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翟某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陈某、何某、李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意见书、司法鉴定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造成宋文宾驾驶的小型客车与之相撞,致使小型客车上的六人全部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翟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翟某的行为属交通肇事罪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之一,虽民事部分已同被害人家人和解,得到被害人家人谅解,但也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翟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刘某兵
审判员张莉莉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朱艳豪